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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至海口物流保险人都将处于承担不利后果的境地

来源:www.66083797.com 发布时间:2012-6-16 点击数:
 

上海至海口物流我国《海商法》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无论是《海商法》还是《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均规定为两年。保险人由此面临的困境是:被保险人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但其理赔后再向有责任的承运人追索时,可能已经超过海上货物运输的一年诉讼时效。为此,不少保险公司会要求被保险人先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承运人提起索赔诉讼,以保留追偿时效。这种做法当属合理要求。但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将之作了极端化的扩张,如约定被保险人应先向造成货损的承运人索赔,只有索赔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该约定已超出了仅为“保留诉讼时效”的正当性,严重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实体索赔权利。http://www.haikouwl.cn/zhuanxianthree.htm

为解决此类问题,法院建议,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保险人保全向有责任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合同义务”,特别是理赔阶段,若保险人明确提出此要求而被保险人怠于协助的,保险人可以援引《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的规定,拒绝作出相应理赔。但有些情况下,被保险人未向有责任第三方提起诉讼,保险人也负有一定责任,即保险人处理被保险人索赔请求不够及时。如果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丧失与保险人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索赔请求有关,保险人依然可能存在自担责任之风险,上海至海口物流对此仍需引起注意。

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事关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现行《保险法》修订前后关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规定有较为实质的变动,主要是:1、改变主观过错的评判标准,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条件由原来的“过失和故意”修改为“重大过失和故意”。 

http://www.haikouwl.cn/zhuanxianseven.htm

http://www.haikouwl.cn/zhuanxianeight.htm

2、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即知道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情形后三十日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归于消灭。3、增加了“明知除外”原则,即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些修订对保险人的要求较以往更为严格,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以来,在航运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已有所反映。如在一些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中,系由船舶光租人或经营人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投保,保险公司签发了船舶所有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船舶出险后,保险公司通常会提出,船舶由谁实际掌控、营运与承保风险关系密切,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将船舶的光租或经营情况进行告知,故不予理赔。其实,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交了全部船舶证书及资料,涉案船舶的光租、经营信息,在船舶证书上均有登记,保险公司应属明知。以往案件中还发现,有的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仍继续收受保费。个别保险营销人员甚至故意误导投保人作出错误陈述。这些情况在《保险法》修订实施后,上海至海口物流保险人都将处于承担不利后果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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